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2016修正)

2024-05-16 13:54

1.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激励和保护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有利于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能形成整体优势,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调整经济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培育新兴产业,形成支柱产业、优质产品,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科技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战略性新兴产业有明显效果的;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对推动老工业基地产业技术改造作用大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禁止实施转化:

  (一)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

  (二)国家规定限制使用、限期淘汰或者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健全研究开发机构,引进、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推广应用示范重大成套集成技术装备、政府采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鼓励和支持本省企业与国外大学、研发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合作与交流,通过并购、引进技术等方式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股权方式或者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分红方式,对企业科技人员进行中长期激励。第五条 省财政支持的科技成果转化类计划(专项、基金等)中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的研发类项目,应当设立绩效支出等间接费用。绩效支出占间接费用的比例不设限制。

  参与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可以根据其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开支劳务费。劳务费预算不设比例限制,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据实编制。

  项目实施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完成项目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后,结余资金按规定留归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在二年内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面向企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横向合作活动的,应当与合作单位依法签订合同或者协议,约定任务分工、资金投入和使用、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等事项,经费支出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约定执行。科研人员承担横向委托项目,不得影响其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本职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研究开发、分析测试、检测认证等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第七条 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报告制度和全省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以及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查询、筛选、对接等公益服务。

  由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鼓励提供非财政资金科技项目向省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提供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信息。

  省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同级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2016修正)

2.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2002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挥我省科技优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科教兴省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对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能凝聚中央、地方等各方科技力量,形成整体优势,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调整经济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培育新兴产业,形成支柱产业、优质产品,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科技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创汇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五)推动老工业基地产业改造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禁止实施转化:
    (一)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
    (二)国家规定限制使用、限期淘汰或者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四条  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健全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引进、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企业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而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技术创新或技术服务机构,培植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中间试验或者工业性试验基地,扩大科研开发规模。民营科技企业经营所需场地,辖区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兼并、租赁或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该企业可视同新办民营科技企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出口创汇,具备条件的,经申请,按有关规定给予外贸自营权。第六条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鼓励农业科研、教育、推广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高等院校具备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种子经营活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应当有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当年科技投入经费中,划出不低于30%用于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发展基金。
    坚持实行投资多元化,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资助科技成果转化。第九条  商业性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运作要求,保证上级银行下达的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规模足额落实,并根据资金可能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流动资金贷款。第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保险业务。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及农技推广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省内首家生产的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对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项目,应当给予财政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应当由合同约定。合同未做约定的,下列情形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
    (一)委托实施转化的,受委托人为软件开发者,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合作实施转化的,合作各方为软件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三)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在转化前的计算机软件上后续开发的,且后续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后续开发者对其后续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其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转化前该计算机软件上的著作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实施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第七条 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相关科技成果。第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第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国家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第十二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第十三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修正)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法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四章 技术权益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四)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五)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第七条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第九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第十条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第十一条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十二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第十四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就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生产经营进行合作,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第十六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从事技术交易的场所或者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第十八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的中介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活动:(一)对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二)面向社会进行地区或者行业科技成果系统化、工程化的配套开发和技术创新;(三)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四)为转化高技术成果、创办相关企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划。第二十条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一条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第二十二条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国,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第四章 技术权益第二十六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第二十九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第七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第九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第十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第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就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生产经营进行合作,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换法是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为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法律修订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法律修订

8.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科学技术体制,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第四条 在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坚持科教兴辽方针,优先发展科学技术。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经济,应当以企业为主体,充分发挥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作用,积极引进国外智力和先进技术。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优化科学技术资源配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第七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不断提高我省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针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关键问题,开展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高新技术和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对原材料、资源和初级产品,进行深加工,使产品高级化。第八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重点是优良品种、种植养殖新技术、中低产田治理、节水农业、配方施肥、农艺农机配套、病虫害综合防治及农副产品的贮藏保鲜和精深加工等。
  重视选育优良品种,保证全省主要农作物品种5年左右更换一次。第九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到农村建立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建立和发展农业现代化基地县、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和示范户。第十条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第十一条 县、乡(镇)除办好农村各级职业学校外,应当逐步建立各种形式的农民文化技术培训场所,对农民加强农业技术培训。
  对接受培训的农民,经技术考试和考核,成绩合格的,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技术资格证书。对获得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在技术承包、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予以优先。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区街企业和科技力量不足的中小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实行联合与协作,开发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吸引科学技术工作者到企业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应当逐步建立市场、科学研究、生产一体化的技术进步机制,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与协作,形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自已的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在完成本企业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第十五条 加快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有关政策,支持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开展联合技术攻关。
  企业应当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节能降耗,不断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并作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重视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建立、完善培训制度。
  支持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对成绩突出的职工予以表奖。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选择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列入推广计划,并组织力量推广,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能力。第十九条 发展、繁荣技术市场,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支持中介、咨询、信息机构的发展,培养造就一批懂技术、会经营、善于开拓市场的技术经纪人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