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24-05-17 17:38

1.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大豆和玉米。第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含差价,下同)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提供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的规定,对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第六条 省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具体业务管理工作,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的组织管理;

  (三)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情况;

  (四)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状况进行检查;

  (五)上报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

  (六)向承储企业拨付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等财政补贴款项。

  省储备粮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第九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承储能力和布局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动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公司按照确定的宏观调控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中标企业作为承储企业。

  招标结束后,由省储备粮公司依据招标结果,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应当对招标的标的、标书、条件、开标、评标以及签订承储合同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具备铁路专用线;

  (二)同一库区内具有二万五千吨以上达到省级储备粮安全储存要求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

  (三)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具备与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干燥、储藏、防治、消防等仓储设备;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检测储备粮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场所;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记录。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具体义务:

  (一)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工作;

  (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遵守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履行承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的财务账与统计账相符、财务账和统计账与库存实物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定期向省储备粮公司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

  (五)执行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 吉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用于调节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省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相关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及时拨付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资金,并对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七条 吉林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轮换等具体业务的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健全储备运营管理制度。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省级储备粮管理提供支持和协助。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和储存第九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和本省宏观调控需要,拟定省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品种以小麦、稻谷等口粮及其成品粮为主,原则上不低于储备规模的70%;省级储备粮应当按照满足省内大中城市以及市场易波动地区、灾害频发地区、缺粮地区的市场调控和应急需求进行储存布局。第十一条 省储备粮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建议。年度轮换计划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安排下达。第十二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发行。第十三条 省储备粮公司直属企业具体承担省级储备粮的储存任务。

  根据省级储备粮布局和宏观调控需要,省储备粮公司可以委托其他企业代储,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代储企业选定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承储省级储备粮的省储备粮公司直属企业、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和食品安全指标。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落实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防护设施,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省储备粮公司。第十六条 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

  (二)以省级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三)挤占、截留、挪用、克扣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财政补贴;

  (四)在省级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

  (五)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六)拒不执行或者不按要求执行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七)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八)利用省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九)其他违反省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库存成本由省储备粮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入账,每年轮换结束后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库存成本。

3.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五条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中央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
  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二章 中央储备粮的计划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第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第十六条 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第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第三章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第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的企业。
  中央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第十九条 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央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中央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6修订)

4.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五条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中央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
  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二章 中央储备粮的计划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第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第十六条 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第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第三章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第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的企业。
  中央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第十九条 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央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中央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5.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大豆、玉米和食用油。第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含差价,下同)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提供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的规定,对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第六条 省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具体业务管理工作,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的组织管理;
  (三)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情况;
  (四)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状况进行检查;
  (五)上报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
  (六)向承储企业拨付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款项。
  省储备粮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第九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承储能力和布局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动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公司按照确定的宏观调控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中标企业作为承储企业。
  招标结束后,由省储备粮公司依据招标结果,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应当对招标的标的、标书、条件、开标、评标以及签订承储合同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具备铁路专用线;
  (二)同一库区内具有二万五千吨以上达到省级储备粮安全储存要求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
  (三)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具备与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干燥、储藏、防治、消防等仓储设备;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检测储备粮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场所;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记录。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具体义务:
  (一)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工作;
  (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遵守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履行承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的财务账与统计账相符、财务账和统计账与库存实物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定期向省储备粮公司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
  (五)执行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16修正)

6.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和成品粮油。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省级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本省粮食安全实际需要,负责拟定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以及动用的宏观调控方案。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财政保障,安排并及时足额拨付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和动用费用(含差价,下同)以及黑龙江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从事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所需费用等财政补贴;负责对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省级储备粮相关工作。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第六条 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相关计划和业务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保管仓储、安全生产、数量质量和资金安全负责。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省级储备粮仓储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管理,促进安全管理科技创新和先进适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提升绿色仓储能力,推进节粮减损。

  承储企业应当推进绿色储粮标准化、粮食仓储信息化、管理规范化,提高用仓质量和效能,降低粮食损失损耗。第二章 计 划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根据国家下达的储备粮总量计划和本省宏观调控需要,提出省级储备粮的收购、轮换、销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下达省储备粮公司。第九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

  承储企业具体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轮换、销售工作。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储备粮公司。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的执行情况,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并抄送省农发行。第三章 储 存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原粮由省储备粮公司直属企业承储或者委托其他企业承储。选定委托承储企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省级储备成品粮油委托承储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在粮油加工企业中选取。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实行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省储备粮公司除组织落实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等具体任务以及省人民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

  承储企业储备业务应当与商业经营业务分开,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第十三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建立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仓储管理和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少省级储备粮损失。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统计台账,保存有关凭证、资料。

7. 黑龙江省关于做好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黑粮改办2oo6)6号

关于做好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工作实施
意  见


按照《黑龙江省关于做好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黑粮改办〔2006〕6号)、《大庆市2006年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工作实施意见》(庆政办发〔2006〕55号)文件精神要求,为做好2006年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工作,现根据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工作实施意见。

一、新增粮食直补资金的使用

新增粮食直补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当扩大粮食直补范围。按省、市相关文件规定,从2006年起,我区将农民具有二轮承包经营权的应报未报耕地纳入此次粮食直补范围。经省、市有关部门核定,我区有610亩耕地符合上述补贴范围。

(二)提高粮食直补标准。新增粮食直补资金扣除扩大直补补贴范围后,全部用于提高粮食直补标准。

二、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形式

新增粮食直补资金要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黑财农税〔2006〕3号)、《关于做好2006年粮食直接补贴工作的通知》(黑粮改办〔2006〕2号)文件要求兑付。除区辖各有关管理站可通过拨款方式发放外,龙凤镇对农民粮食直补资金均通过“一折通”形式发放。

三、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兑付时间

2006年新增粮食直补资金从5月25日开始发放,原则上5月末前发放完毕。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切实涉及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龙凤镇及各有关单位一定要加强对粮食直补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工作责任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确保粮食直补工作稳步推进。

(二)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意见。龙凤镇要结合本镇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的具体实施意见,并于5月25日前报区粮改办备案。

(三) 严格规范操作程序。新增粮食直补资金的兑付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群众监督。龙凤镇财政所要将新纳入补贴范围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在相关村(屯)张榜公布,在此基础上向农民发放《粮食补贴通知书》。张榜公布与《粮食补贴通知书》(新增粮食直补资金追加单)发放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天。

(四)切实加强政策宣传。要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加大对粮食直补政策宣传的基础上,通过向农民印发《公开信》、《政策宣传单》等有效形式,逐村逐户向农民宣传解释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政策,彻底消除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对政策理解上的偏差,防止引发新的矛盾,避免农民越级上访。

(五) 加强信息反馈和督查。要进一步完善政策咨询和监督举报电话制度,做到平时专人值守和节假日轮流值班。对农民咨询和反映的问题,要落实首问负责制,严禁互相推诿和扯皮,要进一步加强督查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切实保护农民权益。

(六) 从严查处违规违纪问题。各有关单位要在严格执行“一个到村、三个到户、六个不准”等粮食直补发放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违规违纪问题的查处力度,要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纠正一起,确保粮食直补各项政策落到实处。【摘要】
黑龙江省关于做好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黑粮改办2oo6)6号【提问】
亲你想咨询什么?【回答】
能说具体点?【回答】
关于做好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工作实施
意  见


按照《黑龙江省关于做好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黑粮改办〔2006〕6号)、《大庆市2006年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工作实施意见》(庆政办发〔2006〕55号)文件精神要求,为做好2006年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工作,现根据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工作实施意见。

一、新增粮食直补资金的使用

新增粮食直补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当扩大粮食直补范围。按省、市相关文件规定,从2006年起,我区将农民具有二轮承包经营权的应报未报耕地纳入此次粮食直补范围。经省、市有关部门核定,我区有610亩耕地符合上述补贴范围。

(二)提高粮食直补标准。新增粮食直补资金扣除扩大直补补贴范围后,全部用于提高粮食直补标准。

二、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形式

新增粮食直补资金要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黑财农税〔2006〕3号)、《关于做好2006年粮食直接补贴工作的通知》(黑粮改办〔2006〕2号)文件要求兑付。除区辖各有关管理站可通过拨款方式发放外,龙凤镇对农民粮食直补资金均通过“一折通”形式发放。

三、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兑付时间

2006年新增粮食直补资金从5月25日开始发放,原则上5月末前发放完毕。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切实涉及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龙凤镇及各有关单位一定要加强对粮食直补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工作责任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确保粮食直补工作稳步推进。

(二)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意见。龙凤镇要结合本镇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的具体实施意见,并于5月25日前报区粮改办备案。

(三) 严格规范操作程序。新增粮食直补资金的兑付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群众监督。龙凤镇财政所要将新纳入补贴范围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在相关村(屯)张榜公布,在此基础上向农民发放《粮食补贴通知书》。张榜公布与《粮食补贴通知书》(新增粮食直补资金追加单)发放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天。

(四)切实加强政策宣传。要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加大对粮食直补政策宣传的基础上,通过向农民印发《公开信》、《政策宣传单》等有效形式,逐村逐户向农民宣传解释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政策,彻底消除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对政策理解上的偏差,防止引发新的矛盾,避免农民越级上访。

(五) 加强信息反馈和督查。要进一步完善政策咨询和监督举报电话制度,做到平时专人值守和节假日轮流值班。对农民咨询和反映的问题,要落实首问负责制,严禁互相推诿和扯皮,要进一步加强督查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切实保护农民权益。

(六) 从严查处违规违纪问题。各有关单位要在严格执行“一个到村、三个到户、六个不准”等粮食直补发放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违规违纪问题的查处力度,要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纠正一起,确保粮食直补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回答】

黑龙江省关于做好新增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黑粮改办2oo6)6号

8. 黑龙江省国家粮食定购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国家粮食定购工作,保证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完成,促进粮食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单位和农户(以下简称粮食生产者)。第三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是指令性计划。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履行的责任,是粮食生产者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和粮食生产者必须保证按品种、按数量完成。第二章 任务和责任第四条 我省国家粮食定购数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分配的任务和省内市场、军需、国家出口需要确定,定购品种为小麦、水稻、玉米和大豆。第五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由承包国家和集体土地的粮食生产者承担。转让承包土地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随之转让。第六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实行分级包干责任制。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由省人民政府分配给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包干完成;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再分配给县(市)人民政府、农场管理局或农场;县(市)人民政府逐级分配给乡(镇)、村和农户。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粮食定购任务,以国家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的形式,分配给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分配到农户。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品种和数量;(2)计量单位,按吨计(农户按公斤计);(3)等级和质量;(4)价格;(5)交售地点和时间;(6)奖售化肥和柴油标准;(7)预购粮定金的发放额与当年回收的期限。第八条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在不改变省分配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情况下,对县与县、乡(镇)与乡(镇))、村与村、农户与农户之间,定购任务不合理的,可以自行调剂解决,对个别极贫户可以给予适当减免。第九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在春耕前落实到村、农户和农场。第十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按国家粮食种植计划落实在粮田面积上。随意变更种植计划,减少粮食种植面积,完不成国家粮食定购数量或品种任务的,由县、乡(镇)自行采取措施完成。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在本粮食年度内完成。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确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在粮食年度内完不成定购任务的,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包平期内完成。第三章 保证措施第十二条 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确定适当的保购系数和核定粮食定购保证金。第十三条 全省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保购系数不少于15%,其中行署、市的保购系数不少于5%;县(市)保购系数不少于10%。乡(镇)和村不得再加保购系数。
  保购系数粮用于弥补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完不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所出现的缺口。县(市)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确实完不成当年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农户,可以予以适当减免。因减免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可以视情况用保购系数粮予以弥补。行署、市对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完不成当年任务的县(市),可以视情况用保购系数粮予以弥补。第十四条 粮食定购保证金,由省核定给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包干使用,自行分配。但不得分配到乡(镇)。
  粮食定购保证金在包干期内节约归己,超支部分由本级财政和省农场总局自行弥补。
  粮食定购保证金只能用于弥补完不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按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数量,及时售给挂钩的柴油和化肥,按分配的定购任务发给预购粮定金。预购粮定金在国家定购粮食入库结算时,由粮食部门收回;逾期不交的,由粮食生产者承担利息。
  兑现化肥、柴油和预购粮定金时,不得克扣、截留或挪作他用。第十六条 对国家投资开荒使用满五年的耕地,应当核定粮食定购任务。所收粮食用于弥补本地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或增加地方粮食储备。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检查国家粮食定购任务落实、兑现和政策执行情况。第十八条 粮食部门在收购国家定购粮食时,应当搞好优质服务,方便粮食生产者交售粮食,及时结算粮款。乡(镇)人民政府和农场可以派代表对收购工作中执行质量、标准和价格政策等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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