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的案例分析

2024-05-14 05:12

1. FOB的案例分析

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以FOB成交,结果在目地港卸货时,发现货物有两件外包装破裂,里面的货物有被水浸过的痕迹。经查证,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吊在船甲板上摔破的,因包装破裂导致里面的货物被水浸泡。请问,这种情况下,进口方能否以卖方没有完成交易义务为由向卖方索赔?答:不可以。FOB贸易方式下,责任风险的划分是装运港的船弦。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吊在船甲板上摔破的,也就是说,过了船弦界,就不是卖方的责任。 因为FOB是买方负责海运定舱,货代为指定货代,因此FOB的付款方式最好选择T/T(预付款),或者起码得争取到一定的预付,这样才能保证安全。有些国家的风险比较高,经常发生买方和指定货代相互勾结,无单提货,或者私下放提单给客人,这样对卖方风险太大,所以要坚持做全金额TT预付,因此TT付款方式和FOB贸易术语是一组常用的组合,可以有效控制该贸易术语下的潜在风险!欧美选择FOB比较多!FOB下出口运输风险的建议由于货物出口中海运是主要的运输方式,且大部分出口采用的是FOB的交易方式,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版》,在FOB的价格术语下,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完成交货。这就意味着买方必须承担从该点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根据上述版本的规定,买方必须自行付费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而卖方必须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货物在越过船舷前发生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而在越过船舷之后发生的风险和费用则由买方承担。在FOB价格术语下,尽管海上运输相关的工作是应由买方来完成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是由买方委托卖方(出口方)来完成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卖方面临更大的商业和法律风险,笔者从实务操作中对如何预防和减少风险提出如下建议,供对外贸易企业参考。 在实践中,由于未经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指令或授权而出现无单放货的情形较多,导致货主(卖方或正本提单持有人)利益受损(持有提单而货已经落空)的情况较多,故怎样使得正本提单持有人能有效追索到侵权(或违约)方,使受损利益得到弥补成为一个很现实的问题。由于现实中往往提单签发人代表国外的船公司(或无船承运人)或国外的货代,且在提单持有人对侵权人(或违约方)官司打赢后,往往无法执行,故建议选择信誉好、实力强在国内当地地方有办事处,且有定期的航班来往于国内港口的船公司或贷代,这样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权益受损之情形,亦可以采取诉讼保全,以便日后打赢官司后的生效判决执行。如果托运人(或卖方)选择了特定的船运公司或无船承运人,或要求由国内有实力的货代签发的提单,但获得的提单却是卖方未指定的船公司或货代签发的,托运人可以要求签发提单的人重新签发由指定的船运公司或货代签发的提单,如果此要求未获满足,则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要求更正。 在实务操作中,很多出口商愿选择记名提单,以为这样不会造成因提单遗失而产生货被别人提走的麻烦,而直接能够将货交付给买方(或收货人)。却不知这样意味着买方商业信誉的风险,直接要由卖方来承受。因为,记名提单只有二个功能,即只能表明卖方(代表买方)与承运人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及承运人(或其代理)收到了货物,起到货物收据的作用。与凭指示提单相比,它缺少了最重要的作用,即物权凭证的作用。因此,一旦承运人无单放货,让记名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无正本提单提走了货,卖方就往往不能以正本提单尚在手上为由向承运人或提单签发人主张权利,这在英、美法系体制下尤其如此。所以建议在记名提单与凭指示提单的选择中,还是以选择凭指示提单为好。因为凭指示提单除了具备记名提单的二项功能之外,最重要的一点是凭指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因为在凭指示提单的条件下,一旦货被无单放掉,托运人(或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正本提单主张权利,且会得到法律保护。而且一旦碰到提单在邮寄过程或因其他原因遗失时,即可马上向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声明作废。三、提单中的托运人记载。由于FOB情况下,承运人由买方指定,货一旦装到指定的装船地点就由买方自行办理订舱等事宜,而卖方也往往受买方委托代办这些,而往往买方要求将托运人写成买方的公司。这往往会导致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卖方很难证明卖方的权利人地位,因为往往会认为托运人是权利人。在此种情况下,建议将在提单上的托运人名称写成卖方,以便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能直接在提单上体现权利人的地位。四、对于买方指定的船公司或提单签发人的慎重考虑。由于在FOB的交易条件下,买方有义务指定船公司或货代,在此情况下,卖方应十分慎重的对待买方的此项选择,尤其是如果买方指定的是买方所在国的无船承运人或货代自行签发或委托出口方国内的货代代为签发提单的情形。国外信誉不佳的买方往往会利用上述情形欺诈国内的卖方。因为一旦国外的买方或其串通的货代在骗到货物后,便会想方设法将货卖掉,然后想办法将公司注销或歇业,甚至将公司掏空,留下一个空壳,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权利人)处无保护的状态。所以,除非买方已付清所有货款,否则应与买方商量选择卖方国内有实力和信誉好的承运人及货代,以便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形时,能找到责任方,并使损失得到弥补。 FOB与CIF在出口中的风险比较与规避方法在出口业务的FOB合同中,有些进口商和指定的货代串通一气,采取无单提货,使中国出口企业货款两空。去年底外经贸部发出通知,要求采取严厉措施,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并希望出口企业过采用CIF付款方式。据《国际商报 》的消息,外经贸部提出的措施包括:1. 尽量采取CIF或C&F,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2. 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对货运代理的资格应进行审查,只接受经政府批准的货代。3. 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出口商应指定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4. 外贸公司不要轻易接受货代提单,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货代提单。该问题在出口企业中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到底采用哪种交货方式比较安全?在不同的方式下应注意哪些问题?本站特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贸易系主任石玉川教授对此问题发表意见,以嗜各位。石玉川:众所周知,在我对外贸易业务中用以确定交货条件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主要是装运港交货的FOB、CIF和CFR这三种。根据国际商会90年代末对40多个国家的调查统计,按使用的频繁程度,FOB排在第一位。由于采用FOB条件成交时,卖方在装运港交货后,不负责安排运输和保险,也就不担心运价上涨的问题。而且在许多人中存在一种误解,即采用这三种常用术语成交,风险是完全相同的,都是以船舷为界转移风险,费用负担上也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后统归买方负担,只是责任上有所不同罢了。这种误解导致一些人在对外成交时忽略了对贸易术语的认真选择,最后造成意想不到的损失发生。其实,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2000通则》中所说的“以船舷为界”划分风险,只是用以确定货物在交接过程中损坏或灭失的后果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的问题,而并不泛指所有的风险,特别是不涉及收汇的风险问题。事实证明,在我出口业务中,作为卖方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慎重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于防范收汇风险,提高经济效益是十分必要的。

FOB的案例分析

2.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首先了解下CIF的定义:

“CIF术语的中译名为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其原文为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按此术语成交,货价的构成因素中包括从装运港至约定目的地港的通常运费和约定的保险费,故卖方除具有与CFR术语的相同的义务外,还就为买方办理货运保险,交支付保险费。”

-摘自百度百科


简单讲,就是运费+保险+FOB本地费用(如产品的成本+一定的利润,装货费,单证费,码头费,柜子来回的托运费等,和其他费用)。这里的运费和保险,其实是进口商付的钱(含在合同单价里面),出口方只是帮忙找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代为办理而已,其他程序同FOB操作。


回到LZ的问题:

贸易条款:CIF;

当事人:进口方A,出口方B,运输公司C(船公司或者无船的代理)和保险人D;

问题:

1/ 与C办理运输手续的是哪一个公司?

- 是B公司,即出口方B,

与D公司办理保险手续的事那一个公司?

- 还是B公司,即出口方B;

2/ C公司是否能已保函为由拒绝赔偿?为什么?

- 原文是,“在B公司提供保函后,C公司为外包装有水渍的该批货物出具清洁提单。”

首先,不清楚“保函”具体内容是什么(应该是保证产品和包装无损之类的),但是仅从字面了解,出口方B在出具“保函”前,很有可能知道这些外包装是有水渍的(可能在出厂,装货前已有,有故意欺骗的意思),或者不知道,外包装也可能是在货物从工厂运往出口码头的时候产生的。但是绝对是在上船前产生的,因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来讲,贸易的风险划分是按照“货物是否越过船舷”为界的。很显然,货物在上船前,即越过船舷前,已经受损,所以,理论上,这个损失应该是出口方B承担,所以,运输公司C拒绝赔偿也是理所当然的。

3/ D公司能否拒赔A公司?为什么?

同理,保险人D也是拒绝赔偿的,因为,保险人D的保险赔付界定也是按照“货物是否越过船舷”来的,只是保障,从货物上船(第一次越过船舷),到目的港,吊柜卸货(第二次越过船舷)期间的一切风险。很显然,这些货物是在上船前都损坏了的,所以保险人D拒赔很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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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个题目讲的是,国际贸易中各个当事人对于风险划分和判定的问题,考的就是这个。。。。。

相信,进口方A也只能自认倒霉,但可以向出口方B投诉,这里就不多讲了。



ANYWAY希望LZ能满意并采纳,同望其他童鞋补充,TKS。。。。。。

3.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第一货舱的1000条出口毛毯、茶叶属于全部损失中的实际全损。
烟草属于部分损失中的单独海损。
仪器属于全部损失中的推定海损。
亚麻属于部分损失中的共同海损。
第三和第四舱纺织品的钩损属于部分损失中的单独海损。

好像都包括了吧?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4.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1.要看你投保的是什么险种,保险公司要根据情况作鉴定,你要提供相关的资料证明,才能确定是否赔偿。你这个就看赔多少啦
2.保险的事我不太清楚,根据我的经验,如果是因为生产厂家的原因,赔付起来会有问题,因你运输前货物就已经存在风险;进口商支付货款的话,如果是信用证,单证没有问题的话,又是即期信用证,货未到而单证先到,进口商会先支付货款的呀,但是问题是,受损的货物怎么也不应该让进口商买单呀,唯一挽回损失的方法就是找生产厂家和保险公司
个人拙见,还望专家出来指点

5.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银行拒付有道理——因为,提单签的发日为2003年12月10日,那么在信用证没有规定交单期的情况下,受益人的最迟交单日期为12月31日,即受益人不能够迟于提单日后21天交单。迟于提单日后21天的提单属于“陈旧提单”,即银行所说“单据已过期”,根据惯例,银行拒绝接受迟于提单日后21天的提单。
 
所以,受益人于1月4日才交单,虽然没有超过信用证的有效期,但是已经超过提单日后21天,此时银行的拒付有理。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6. 国际贸易 中的一个案例分析

.(1)按英国法律,A商提出撤销要约的要求不合法,英国法律规定:承诺一经发出,立即生效,本例B商5月6日上午作出承诺,A上两商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按《公约》规定:一项发价在被发价人发出承诺通知前通知被发价人,发价可以撤销,但本案A商作出撤销要约通知前上商已作出承诺人商撤销不能成立出商承诺于5月8日下午到达A商时生效,合同成立。

7. 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

第1,进口商的要求不合理。
因为,在信作证操作中,银行负责审单,并不负责调查单证的真实性。只要受益人出具了合乎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就必须付款。
(这一点考核的是:信用证是银行信用条件下,受益人和付款行之间的“单据交易”)

第2,进口商应如何处理?
既然进口商发现提单是倒签的,就说明一个事实:该船实际开船日期和提单上载明的开船日期不相符。这一点,进口商可以凭倒签的提单和其它能证明实际开船日期的单据,向出口商和船公司索赔。当然,能证明实际开船日期的证据,常见的有港口提供的该船只在港口停泊的记录,还有船长提供的船舶的《航行记录》
(这一点考核的是:索赔的对象如何选择,和如何索赔。即:凭证据向出口商和倒签提单的船公司索赔)

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

8.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1,按理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除非有额外条款,要看投保条款实质内容。
2. 由于迟装运造成买受方损失,一般会经由协商向出货方要求部分损失弥补,承运人并不一定会担负价格的波动责任,如果买方价格涨了,承运人不可能去向买方要求给付利益所得吧。相同的,价格下跌也不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