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2024-05-17 17:50

1.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基本权利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包括业余学习、脱产学习、技术培训)、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在入党、入团、参军、提干、参加工会组织、评选先进等方面,应一视同仁。第二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录用第二条 企业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分级下达,中直企业中主管部下达:省属企业由省劳动人事厅下达;市、地、州、县属企业由市、地、州劳动人事局(劳动局)下达;部队所属企业由军以上主管单位下达。第三条 企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学徒制的,试用期为六个月,不实行学徒制和重新就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临时工、季节工不实行试用期。第四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作为记载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工作单位变更等事项的凭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劳动手册》由企业保管,待业和退休养老期间,由本人保存。第五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具体办法,按照《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承担的责任;
  (七)解除、变更合同的条件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书》的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定。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由企业的厂长(经理)与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五年以上长期工、一至五年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的《劳动合同书》送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时,如果企业生产(工作)仍需用人,可以在终止劳动合同之前,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续订合同,由企业持《劳动合同书》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到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用手续。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经发现劳动合同制工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的;
  (三)按照《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符合国或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第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按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要求,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的尘毒危害,市、地、州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已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企业有条件整改仍不整改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超过三个月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变更工作单位的;
  (五)参军或经批准到国外和赴港、澳定居的;
  (六)企业不能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劳动合同制工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劳动手册》上记载。第十三条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不得续订或与原在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由企业负责退回原住地。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2. 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与职工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行为,保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全体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经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双方应当按照平等、合作的原则依法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和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不得与集体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抵触。第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集体合同管理工作,并承担本省行政 区域内的中央直属、省直属企业集体合同的核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所属企业集体合同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集体合同核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企业与职工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给予指导。第二章 集体协商第七条 企业与职工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应当进行集体协商。第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一般每方人数为3名至10名,并各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分别由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企业工会主席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担任。第九条 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组织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协商代表,并经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第十条 企业一方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协商要求;
  (二)参加集体协商的全过程并对协商内容等事项发表意见;
  (三)参与起草集体合同文本等相关文件;
  (四)接受委托,代表本方订立集体合同。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并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对方协商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并根据对方的要求提供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秩序。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代表的担任期限由双方商定,但不得超过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第十四条 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规章制度;
  (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三)泄露本单位商业秘密;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个人严重过失。第十五条 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可以就与劳动关系相关的问题提出与企业进行协商的书面要求,企业应当在15日内与职工协商代表进行协商。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双方在集体协商前,应当共同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程序和内容。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过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不得超过60日。具体中止期限以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变更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应当共同起草集体合同草案。集体合同草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
  (五)生活福利待遇;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九)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职工下岗的条件;
  (十)因订立、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通过集体协商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集体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最短不得少于1年。

3.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中央直属(含军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具体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第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15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岗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招用的未成年人的劳动合同应当有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的内容,劳动合同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签,其合同终止日期不应当超过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并向劳动者说明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的情况,告知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第十一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字,并注明签订日期。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一份。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存入劳动者本人档案,纳入职工档案管理。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下列条款:
  (一)试用期;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三)生活福利待遇;
  (四)违约金;
  (五)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未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未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2年以上的,试用期可以约定超过60日。
  续订劳动合同的,不约定试用期。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不约定终止日期,但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一般适用于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或者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终止时间应当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实际完成时间。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因用人单位原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超过15日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4.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含自然减员补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由企业向所在市、县劳动局提报招工计划,经审批下达后进行。小型企业自行招工确有困难的,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招收。招工地点应本着就近的原则确定。必须跨县(市)招工的,由市(地)劳动局审批;跨市(地)招工的,由省劳动局审批。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办理。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制定招工简章,经所在市、县劳动局同意后,在招考的十五日前公布。招工简章应明确招工人数、对象、工种、招用条 件、男女比例、考核项目、合同期限、报名地址和时间。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报考:
  (一)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 规定的城镇待业青年;
  (二)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国营企业待业职工;
  (三)符合招工简章规定条 件的其他城镇待业人员;(四)地处农村的企业招工,也可就地招用非农业人口中的待业青年。第六条 招工单位应张榜公布被录用者的名单,公开录用,并有义务在指定时间内,答复未被录用者的有关询问。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由招工单位和自行招工有困难的小型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暂行规定》第七条 规定拟定后,报所在市、县劳动局备案。第八条 招工的身体检查可根据不同行业工种的要求,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体检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先从需要重新就业的待业人员、职业中学毕业生和经过就业前培训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按专业对口招收,不足部分可从其它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符合招工条件的国营企业待业职工和退休老工人的子女,在同等条件可以优先录用。第四章 组织管理第十条 录用手续统一由招工单位所在市、县(区)劳动局办理。
  (一)用工单位在与被录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填写《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送市、县劳动局审批,作为办理工资基金手续和招收录用的依据,装入被录用人的档案。
  (二)用工单位填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一式三份,经市、县劳动局审核后,分送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备查。
  (三)劳动局按人填发《劳动手册》。第十一条 重新录用的合同制工人,市、县劳动局在原《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和《劳动手册》上加以注明,除按本细则第十条(二)项的规定填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外,不再重新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 报考人员应向招工单位交纳报名费一元,用工单位每录用一人,向市、县劳动局交招工手续费三元,作为办理招工手续的经费。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建筑企业需要从农村招工和邮电部门从农村招收乡邮投递员、驻段线务员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企业从农村招工均须由市、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五章 附则第十四条 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第十六条 省内过去有关招用工人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5. 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保障合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合资企业。第三条 合资企业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是合资企业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第四条 合资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聘用第五条 合资企业招用职工,除根据合资合同的规定,由董事会任命或聘请的以外,其余原则上应从合资的中方企业现有职工中择优录用,不足部分再从社会招收。第六条 合资企业招用职工,应按年编制用工计划,报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和合资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劳动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合资企业公开招收、聘用,由企业自行考核,择优录用并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人事部门凭劳动合同办理相应手续。第七条 合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原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必须调动时,应征得企业董事会同意。第三章 劳动合同第八条 合资企业同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职工的生产或工作任务、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纪律、试用和合同期限以及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标准文本,应报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及合资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变更合同,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报原备案单位备案。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合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符合工作、生产要求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企业又无法安排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厂规,经教育无悔改表现的;
  (四)根据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合资企业宣告解散的。第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合资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劳动合同期未满,又未发生本规定第十条 情况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第十二条 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第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县以上有关部门确认合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在正常情况下,合资企业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合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中国政府有关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因有特殊情况,经合资企业同意的。第十四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合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和按本规定第十条(二)、(四)项,第十三条(一)、(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最后三个月平均实得)的生活补助费。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按本规定第十条 (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三至六个月本人平均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按本规定第十条(一)、(三)项,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第十条(一)、(二)、(四)项和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终止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中原固定职工,由原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原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合资企业新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由当地政府按待业职工管理。
  合资企业招收或聘用的原为固定职工退职的,按新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工资待遇第十七条 合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条件相近的企业平均工资120%的原则,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报合资企业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合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调资升级、奖励、津贴等,由企业自行决定。

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

6.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介绍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7. 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劳动、工资自主权,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第二条 合资企业所需要的工人,除从原中方企业现有职工中择优录用外,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在本地区招收职工不足时,可跨地区招收,有关市、县劳动部门应做好服务工作。
  地处城镇的合资企业招收职工、原则上应从城镇招收,必须从农村招收时,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条 合资企业招聘在职的技术工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不得以用收回住房和收取不合理费用等手段加以限制。当地劳动部门应做好协调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办理调转手续。合资企业决定招聘的技术工人,原企业也确实需要,当地劳动部门应按照相同或相近的技术条件,从其他企业中予以调剂解决。第四条 合资企业中方职工与合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商定,但最长不超过合资期限。第五条 合资企业招收原中方企业职工后,原中方企业应相应核减劳动工资计划。未被招用的职工,由原中方企业和主管部门妥善安置。第六条 合资企业招收的在职职工,由合资企业管理。在合资企业合同期满后,在职职工仍回原企业,由当地劳动部门增加劳动工资计划。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重新核定挂钩基数。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资企业用工自主权,违反者由当地劳动部门处理。第八条 合资企业新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三年后允许流动。经企业同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其他企业。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可占用企业的自然减员或增人指标,按国营劳动合同制工人管理。第九条 合资企业中方职工《劳动手册》,是合资企业中方职工交纳养老保险基金、保留所有制身份和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时增加劳动工资计划指标的凭证。职工在职期间,《劳动手册》由企业管理。《劳动手册》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
  合资企业招收的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凭合资企业中方职工《劳动手册》,恢复其原所有制身份,由原单位接收,或到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按待业职工管理。第十条 合资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和月工资总额由董事会确定,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制度。合资企业须如实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合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高线一般不限。但调整比例超过150%时,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认定。第十一条 建立合资企业中方职工档案工资制度。原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合资企业新招收的合同制职工,一律建立档案标准工资,以便于职工调转和计发离退休待遇。合资企业新招收的合同制职工的档案工资,在当地劳动部门指导下,按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档案工资管理办法管理。合资企业中方职工离开本企业到其他单位工作时,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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