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介绍

2024-05-17 16:22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公布。《规定》共10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介绍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第二条 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第六条 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1)评估结果明显失实;
  (2)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
  (3)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
  (4)其他有关情形。第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1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21号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第二条 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第六条 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1)评估结果明显失实;(2)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3)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4)其他有关情形。第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过公告

(法释[2009]16号)(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相关链接:背景资料

 从2004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规范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司法文件,这些文件出台后,各地法院规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进步。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一些地方探索在司法委托拍卖中借助网络平台,突破地域限制,使拍卖标的信息公开程度更高,交易价格最大化。随之而来的是,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亟需出台新的司法文件加以指导。委托评估拍卖改革是中央部署的“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体制”改革项目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有关执行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及时指导在信息化社会下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委托评估、拍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历经两年的起草过程,经广泛征求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在制定《规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注重推动原有规定落实。原来有规定且规定得很明确,则仍遵照原有规定,我们从推动落实的角度进一步强调。如统一司法委托评估拍卖的管理机构、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等。二是符合社会管理创新要求。由于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原来没有规定的,我们作了新的规定。如统一委托评估、拍卖场所和平台,利用电子手段实现网络竞价公开化,实现充分竞价。三是注重以公开促进公正。如通过统一信息平台使拍卖标的信息披露最大化,法院不再组织建立拍卖机构名册。四是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到重庆、上海、湖北、广西、云南等地实地调研,召开了15次不同形式和不同范围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先后两次到商务部、国资委等部门交换意见,并向有关单位发了14份征求意见函。 《规定》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通过四个“统一”,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分离。通过统一管理机构、职责、委托方式、场所等,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分离。统一管理部门,就是由司法辅助部门统一负责对外委托拍卖,作为拍卖机构与执行部门的中间协调部门,隔断执行员与拍卖机构的关联;统一资质标准,就是由政府有关部门评定的具有司法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均可进入司法拍卖;统一随机方式,就是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统一拍卖场所,就是涉诉国有资产通过省(市、自治区)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电子交易平台进行竞价,证券类通过证券交易所来实施;其他司法委托拍卖则纳入拍卖机构统一的拍卖平台进行。二是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今后凡是由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只要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都可参加随机摇号,使每个评估、拍卖企业具有公平竞争的机会。三是通过标的信息公开,严格保密竞买人信息,实现拍卖价格最大化。拍卖前,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统一发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信息,拍卖后对委托评估、拍卖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四是加强严格管理监督。人民法院负责对评估、拍卖机构的司法委托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明显错误、评估报告严重失实,拍卖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影响拍卖结果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主管和监管部门对评估、拍卖机构作出相应处罚,并取消其资格。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依规处理。

7.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是否有效

您好,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是否有效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