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的第二章 机构管理

2024-05-08 05:50

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的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一)核准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开业;(二)审批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三)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四)受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关合并、变更名称、调整业务范围的书面报告。第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一)审批中资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二)审批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代理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区内分支机构的设立;(三)审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动用保证金;(四)核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五)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的有关变更事项。第八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辖区内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请,送达批准文件以及相关许可证。第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相关许可证的颁发、送达、换发以及对外公告:(一)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二)中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三)中资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四)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五)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六)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的第二章 机构管理

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的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通过规章授权派出机构履行保险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监管。中国保监会委托派出机构履行保险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应当以中国保监会的名义实施监管。第三十六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规章,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制定保险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应当在相关规章范围内作出规定,并在公布前报中国保监会同意。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派出机构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七条 对外资保险机构、外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4月30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1]1号)同时废止。

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的第七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擅自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二)保险中介机构。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异地发生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派出机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送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构承办中国保监会委托的事项,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由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定期报告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的第七章 行政处罚

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的第三章 保险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核准和管理。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一)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二)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送达中国保监会的核准决定。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二)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发放与管理;(三)监督保险执业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四)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其他工作。

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的第六章 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派出机构应当与辖区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分工合作的工作机制,加强沟通,交流信息,协调政策,不断完善保险业的发展环境。第二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擅自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业信息披露工作,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业信息化建设的规划与实施。第二十五条 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监管资料、档案的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委托,负责向中国保监会转呈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等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的第六章 其他职责

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完善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监管职权。第三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依法行政、严格监管、加强服务。第四条 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监管职责:(一)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辖区内保险业发展规划,引导和促进保险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实施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并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三)监测、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预警、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四)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五)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六)管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七)管理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八)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监管事项。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明确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加强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直属办事处和特派出办事处。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第四条 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法、政策,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辖区内保险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三)监测与防范辖区内保险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报中国保监会;
  (四)中国保监会授权和委托的其他事项。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维护保险企业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第五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下列保险机构:
  (一)由外国投资人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资全资保险公司;
  (二)由外国投资人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
中资公司合资设立,且外国投资人占25%以上股份的合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第二章 保险机构管理第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初审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撤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审批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地址、变更名称。第八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公司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报导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的筹建工作;
  (二)初审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撤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三)审批保险代理公司变更地址、变更名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外资保险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初审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撤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审批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地址、变更名称。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境外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
  (一)初审总代表处、代表处的设立、合并、展期与撤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审批外资保险机构总代表处、代表处变更地址,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许可证管理工作: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许可证的发放、换发、年检登记以及对外公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
  (二)保险代理公司许可证的发放、换发、年检登记以及对外公告;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的发放、换发、年检登记以及对外公告。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兼业代理人的资格审批和兼业代理关系的审核,并定期向中国保监会上报兼业代理人数据。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辖区内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发放与管理。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非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查处工作。第三章 任职资格管理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工作:
  (一)初审中资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二)核准中资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三)核准中资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初审辖区内保险代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国保监会核准。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外资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境外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工作:
  (一)初审首席代表和总代表的任职资格,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二)核准代表、副代表的任职资格,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拟异地任职的,负责初审或核准的派出机构应当向原任职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征询审查意见。第四章 保险条款费率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

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2016)

第一条 为了明确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完善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和专属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可以授权监管分局履行监管职责,监管分局直接对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管局负责。第四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和机构监管。第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许可证颁发、送达和更换。第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和监管,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监管。第八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和监管,以及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监管。第九条 派出机构对辖区内保险产品的销售、理赔等服务进行监管,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执行情况以及保险产品信息的披露情况进行监管。第十条 派出机构对辖区内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财务、产品信息披露、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投保情况进行监管。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监管工作: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信访和举报处理,政府信息公开;

  (三)反洗钱、反保险欺诈、反非法集资、案件风险管理;

  (四)查处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

  (五)保险信息安全管理;

  (六)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统计信息的审核、管理,对当地保险市场运行状况和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可能影响当地保险市场正常运行的重大事项。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履行偿付能力监管的有关职责。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

  (二)依法可以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其他机构;

  (三)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其他机构。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辖区内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有关事项进行监管。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第十七条 辖区内设有监管分局的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受理以辖区内监管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二)受理对辖区内监管分局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复查请求;

  (三)受理对辖区内监管分局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核查申请。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应当与辖区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分工合作的协作机制。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依法指导、监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派出机构依法指导、监督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对于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保监会令〔2004〕7号)同时废止。